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黃智洋
相 對 人 藍玉蘭
關 係 人 黃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黃智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母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4年4月間腦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黃智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安診所陳正興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㈤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114年3月間突發腦中風,右側半身癱瘓,無法言語,整日臥床,至今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未曾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其配偶已歿,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黃智偉、黃雅鈴對於本件聲請內容意見一致,均表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黃智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黃智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護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黃智偉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