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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關  係  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B1為相對人C1與第三人所生之子女,關係人丙為B1之繼父。B1因未獲C1、丙適當養育及照顧,前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2月15日止。雖相對人C1之親職教育已於114年6月執行完畢,但總體評估相對人C1難意識到自身教養態度需要調整,教養上想法較為固著,關係人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然其教養觀念略有鬆動,有意願想了解妥適教養受安置人B1之方法,惟尚待觀察評估。考量C1、丙之親職能力及教養觀念仍有待提升,且替代照顧資源不足,若受安置人B1返家仍有再遭不當對待之風險,評估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障受安置人B1之安全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2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B1現行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無合適之親屬資源,且丙之親職教育尚未執行完畢,至於C1之親職教育雖已執行完成,但總體評估難意識其自身教養方式需調整,且C1、丙亦均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在內可佐。則衡酌現階段B1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B1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