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B1為相對人C1所生之子。B1經評估有自閉症、注意力缺陷過動症、語言發展障礙,C1過往有危害B1生命之意圖,前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2月21日止。因C1於114年2月再婚,與現任配偶育有1子,嗣因經濟、婚姻、育兒照顧協調與現任配偶起衝突,致C1情緒低落,復因缺乏病識感,對精神專業治療存排斥態度,未能積極就醫或接受支持性服務。C1固於114年10月12日完成親職教育,然C1對特殊兒童之B1情緒調節、行為處理、增加正向互動等技巧仍未熟悉。另經花蓮縣政府評估C1之親友尚需照顧B1之兩名姊姊及外祖父母,已無力再照顧B1,其親友照顧資源薄弱。為顧及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有延長安置B1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115年3月21日止延長安置B1,以維護B1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44號民事裁定、身心障礙證明、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C1目前之心理復原力不足,對B1之實際教養因應能力未熟悉,且經濟困難、家庭支持系統薄弱,佐以B1年幼復為多重身心障礙者,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仍需穩定、結構化及具專業照顧之環境與人力,方得維持生活及情緒穩定,則衡酌現階段B1之最佳利益等情,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