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毛韋翔
           住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南街99號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丁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3月14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兒童甲、乙之父母,丙因於甲身旁施用安非他命,丁於懷孕期間仍持續使用安非他命,致乙出生後體內殘留高濃度安非他命,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將甲、乙緊急安置。丙、丁已於114年6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19小時,然成效不彰,又丙、丁於113年10月14日起接受戒癮治療,惟丙、丁仍有施用毒品行為;丙於114年4月12日出監,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現從事鷹架搭建工作,丁於114年8月4日開始參與照顧服務員職訓課程,於10月下旬開始擔任居家服務員,2人之生活尚不穩定,甲、乙目前無適合之人可提供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等適當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49號民事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丁本件安置之意見,丁表示同意,有114年12月4日電話記錄可憑。審酌丙、丁之戒癮成效及生活穩定度尚待評估,甲、乙目前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依甲、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