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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宋彥威社工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3月24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受安置人甲、乙之父,長期帶甲、乙居住於自家貨車上,甲、乙身體未受適當清潔,並有向路人乞討之情況,乙患有心血管疾病,未穩定回診,就學亦不穩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將甲、乙緊急安置,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24日止。丙未能提供甲、乙妥善照顧,且自112年5月即不知去向,甲雖已成年,然仍在學,為甲、乙之人身安全及照顧需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50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因丙目前失聯,本院無法詢問其意見,有114年12月5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甲、乙均仍在學,丙行蹤不明,且無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依甲、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