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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六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五年四月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為未滿18歲少年(民國000年00月生),C1為B1之父親兼法定代理人。113年1月2日晚間,C1因不滿B1生活習慣不佳,持空保特瓶責打其頭部數下,並大聲以言語恐嚇,致B1心生畏懼不敢返家。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認B1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於113年1月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迭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5日止。然於安置期間C1雖有意願配合家庭處遇計畫,但對B1返家未有積極作為,且易放大B1不佳的生活習慣與行為,目前仍須透過每月親子會面或漸進式返家,評估B1C1親子關係是否改善,同時仍需持續觀察親屬提供長期穩定照顧意願,為確保B1之人身安全及其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1月6日起至11
5年4月5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及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88號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收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C1之教養態度多以自身成長經驗與價值觀套用於B1身上,忽略自身正向教育之重要性,漸進式返家甫執行,仍須評估成效,又B1現值青春期,亦有自我意識與個人立場,B1C1易生衝突,返家後再度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性尚高。另C1對於本件表示同意延長安置到B1國中畢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綜合上情,如不延長安置,將無從確保B1獲得妥適照顧與安全保護。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