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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昶宇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4月1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兒童甲之母、繼父,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有3次通報甲遭丙不當管教。社工於3月27日與乙、丙擬定安全計畫,惟4月4日再次發生乙、丙不當管教甲事件,丙並表達盡速安置甲,深怕無法控制情緒致甲受更嚴重傷害,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將甲緊急安置。乙、丙目前已完成親職教育,丙雖月入5萬元但有負債,乙剛進入職場收入不豐,家庭經濟能力弱,丙尚須調整自身修養及照顧能力,為維護甲基本權益及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
  837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丙對本件安置之意見,惟均無法聯繫,有114年12月18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乙、丙之親職、經濟能力尚待提升,依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