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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關  係  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兒童B1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B1)之生父母即相對人C1、D1均為毒品列管人口,C1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B1,並坦承於孕期用毒,導致B1出生檢測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C1、D1長期毒品議題未積極處理改善,無法保護B1免遭毒品危害,實不適任親職,復無其他親屬資源適任替代照顧B1,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於113年7月9日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11日止。C1、D1目前雖能配合處遇計畫,分擔關係人丁(即B1之外祖母)對B1其他4名手足之照顧責任並提供經濟支持,親職功能有所改善,惟坦承仍有持續施用毒品,尚有導致B1遭受毒害疑慮,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自115年1月12日起延
長安置至115年4月11日止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9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B1之手足目前均穩定就學、就托,C1、D1固亦能提供照顧支持以紓解丁之壓力,是聲請人正建構以丁為主要照顧者,C1、D1為替代照顧者之照顧模式;然考量C1、D1目前並未完全戒除毒品,亦仍須追蹤B1之毛髮採檢結果以排除B1之毒品風險,是聲請人目前逐步推動之親屬安置計畫及相關處遇措施尚需時間執行;兼衡本院發函、致電C1、D1、丁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均迄今未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衡酌現階段B1之最佳利益,為維護B1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認本件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