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四日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女。因B1於胎兒時期即遭毒品危害,評估乙、丙未顧及B1人身安全及健康,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B1至民國115年1月14日止。乙、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乙妨害幼童發育罪判刑7個月,幫助犯施用二級毒品罪判2個月,且乙因販賣毒品案件入監服刑4年2個月,已於114年9月下旬假釋出監,出監生活尚屬穩定,然假釋裁定限制乙不得與B1及其手足接觸;另丙妨害幼童發育罪判刑6個月,已易科罰金而未入監服刑,現去向不明。又乙、丙已協議離婚,由乙單獨監護B1及其手足,並委託部分監護權予乙之父母。評估乙之父母目前照顧量能仍無法提供B1適切的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之照顧及保護,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5年1月15日起至115
年4月14日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13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等各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附卷足憑,堪信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丙目前仍有幫助詐欺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案受理中;乙於114年9月22日甫假釋出獄,然尚未能接觸B1,且須重新評估親職功能,並定期檢驗毛髮以確保子女生活環境無虞。又B1之祖父母目前均未退休,短期內照顧量能尚不足協助照顧B1,且B1年幼無自保能力,返家仍有安全及照顧疑慮,則衡酌現階段B1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B1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