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E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七日
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
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B1應自民國113年9月就讀國小一年級,惟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C1、D1至今未辦理就學事宜;兒童E1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然C1、D1拒絕提供實際居住地址及配合社政、教育、衛政等單位訪視,致無法評估B1、E1之身心健康、人身安全與生活受照顧概況。嗣於114年10月4日晚間,經警政尋獲B1、E1、C1、D1,然C1、D1拒不配合提供實際居住地址,並表示目前居無定所,且不認為其等生活及教養方式已影響B1、E1之身心健康及受教權益,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114年10月5日將B1、E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評估C1、D1拒絕提供居住地址、家庭經濟概況,以致家庭處遇計畫無法進行,家庭現況未獲改善,且B1、E1年幼,尚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提供保護及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E1保護,爰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1月8日起至115年4月7日止延長安置e;">兒童B1、E1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51號民事裁定及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C1、D1稱替B1申請自學,以及拒絕B1E1接種疫苗,不同意延長安置云云,然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實則兒童B1早應於113年9月入學,相對人C1、D1無故拖延一年,又稱替B1申請自學,然實際卻無後續作為,嚴重剝奪兒童B1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又E1體重頭圍生長曲線小於3%,有明顯營養不良情形,且B1E1迄今未接種任何疫苗,感染疾病風險高,足見E1在相對人C1、D1處未得應有之照護,是衡酌現階段B1、E1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相對人C1、D1雖為B1、E1之主要照顧者及法定代理人,惟缺乏完善親職認知和醫療保健觀念,又無法提供穩定居住環境和適切的生活照顧及教養支持,顯無法善盡對B1、E1之保護義務。考量B1、E1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B1、E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B1、E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E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