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范植涵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4月19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甲之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起接獲甲獨留通報,於112年9月開案輔導至今,提供多項物質及親職教育資源,惟乙接受輔導方案以來,親職能力明顯未提升,甲未受乙適當照顧,乙認為甲不受教,欲將甲出養,聲請人遂於113年10月17日將甲緊急安置,並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今,甲安置以來,社工多次提醒乙會面探視之權益,然乙均未探視,未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及親職教育課程,114年6月2日因甲之手足未獲適當養育,再遭聲請人安置後,乙之態度更為消極,明確表達欲直接出養甲及其手足二人,無改善親職能力之意願,本府於114年9月10日向鈞院聲請甲手足之保護令獲核發,惟鈞院裁定乙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次,乙至今均未參與,本府已於114年11月28日聲請停親改監之訴,甲無親屬可提供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55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又乙對本件安置表示無意見,有114年12月29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乙無改善親職能力之意願,依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