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李慧萍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相 對 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甲因右大腿骨斷裂錯位,甲之生母即相對人乙對傷勢成因說法反覆,且甲過往身上多次出現不明原因傷勢,疑遭不當照顧,於民國107年9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將甲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3月22日止。又乙領有身心障礙中度證明,生活事務決策多由其配偶即甲之繼父丙行使,親職能力有限,缺乏與特殊照顧需求兒少互動的知能,而丙教養觀念固著,有多次不當體罰管教情形,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經數次通知,目前仍有部分親職教育課程待完成。因乙與丙仍需照顧甲之其他手足,照顧壓力繁重,且甲患有過動症及言語表達能力差,需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乙可發揮之保護及照顧功能有限,亦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照顧之人,評估返家對甲身心發展不利。為確保能受到妥善保護與照顧,實有對甲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22日止等語。
二、按少年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少年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少年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少年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少年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少年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少年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利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6號民事裁定影本、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計畫個案紀錄表及兒少受裁定安置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經合法通知,迄未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一節,亦有本院114年3月12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乙之親職功能薄弱,養育甲之其他手足已顯吃力,甲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而繼父丙抗拒執行,目前仍尚有部分強制親職教育課程未完成,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少年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少年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利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