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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4月3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及其親屬前因無力管教甲,將甲趕出家門,甲遂居住在中年男性友人住處。期間甲遭債權人恐嚇討債,家屬無能力及意願提供適切保護,聲請人社會局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民國110年4月28日,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由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並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31日止;乙長期工作不穩定,另需扶養8歲幼子(即甲之弟),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然評估乙親職功能提升有限,對甲採取放任性管教;另盤點甲之家中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者。為顧及甲人身安全及基本需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自114年2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同年4月30日(聲請人誤繕為5月31日)止等語。
三、按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 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⒈遺棄。⒉身心虐待。⒊限制其自由。⒋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⒌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⒍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⒎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3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前因中輟問題遭其二舅驅趕而無法與外祖母及二舅同住,僅能與某中年男性友人同住,然該男性友人有酗酒問題,甲又遭人恐嚇討債,可見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人身安全已有危險,卻仍無法返家,陷於無人監督及保護之環境,而經聲請人社會局自110年4月28日,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由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而乙現固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惟乙對於教養方式傾向自由放任,經評估乙親職功能仍需持續引導,加之乙目前從事臨時性工作,工作收入不穩定,且對甲之照顧意願消極,前得知甲有打工收入,甚至向甲索取金錢,評估乙仍無法給予甲穩定生活之環境;又甲之繼父自101年3月間因案入獄,刑期達14年,長期未與甲接觸,顯然亦無法給予甲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另甲之外祖母雖有意願接甲返家照顧,但受到甲之二舅反對,而甲之大舅在外地工作,也無法協助照顧甲,足見甲現無適當之親屬支援系統,是甲返家受照顧及安全仍有疑慮;此外,甲雖將於114年2月23日成年,然考量其有輕度智能障礙而缺乏自我保護之能力,自不宜遽令其返家。綜上評估,本院認乙、甲之繼父及其家人均無法提供甲關懷、安適之環境,加之甲有輕度智能障礙,縱已屆成年,然現階段返家恐仍無法獲得合適之照顧。再者,經詢問後,甲、乙均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有甲之表達意願書、乙之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故為持續提供甲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依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自應繼續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