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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兒      童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丙均為丁之非婚生子女,其3人之生父均不同,又甲、丙未經生父認領,而乙雖經第三人認領,然係由丁單獨行使負擔其之權利義務。緣丁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認知及問題處理能力不佳,又其長期親密關係複雜,且對於照顧幼兒之親職知能嚴重不足。
甲、乙、丙
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7時20分起將
甲、乙、丙
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19日止。又丁尚無穩定之工作及住居所,評估其短期內親職能力無法提升,至其他親屬則俱無意願協助照顧
甲、乙、丙
,為確保
甲、乙、丙
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4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延長安置
甲、乙、丙
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法裁版)、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及丙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丁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
甲、乙、丙
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丁非但未盡其監督照顧之責,至今仍無經濟收入及穩定住居所。丁並於親子會面時多次對
甲、乙、丙
為不當行為,復有情緒失控與口出穢言之情,致
甲、乙、丙
身心受影響甚鉅,且
甲、乙、丙
與丁間亦未見親密依附行為,足徵其等間並未建立穩固親密關係。此外,丁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其認知、親職及經濟能力業均不佳,其同住配偶亦無穩定收入,足徵丁之生活環境與方式無法提供
甲、乙、丙
妥適之養育及照顧。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
甲、乙、丙
之親屬,為維護
甲、乙、丙
之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甲、乙、丙
。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