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惟寧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丁 同上
戊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7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兒童甲及丙之生母、兒童乙之繼母;相對人戊為甲之繼父、乙、丙之生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因丁之子庚頻受不當管教致身體多處受傷,協調庚由丁之父接回照顧,另為保護甲、乙、丙之安全,聲請人與丁、戊簽訂安全計畫,惟丁、戊未讓甲、乙、丙有安全居住之照顧環境,甲就學不穩定,經診斷有焦慮症,且有獨留乙之事實,於113年1月16日將三人緊急安置。丁、戊配合處遇計畫態度消極,丁、戊於113年8月分居,有意離婚,另戊自113年9月失聯,且未執行處遇計畫,無法評估親職、照顧能力改善。乙於113年11月27日裁定改由生母監護,為避免乙頻繁轉換生活及配合就學期程,將於114年7月28日結束安置返回生母家,丁與丙會面具正向互動,惟仍需配合其餘之處遇計畫,倘無進展,則評估停親出養可能,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適當保護及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丁、戊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惟均未獲回應,有114年4月8日電話記錄可憑。審酌戊目前失聯,丁、戊均未完成處遇計畫,親職能力尚待評估,乙雖已改由生母擔任親權人,惟因生活及就學考量須至114年7月28日結束安置,依甲、乙、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