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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樓玟佳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7月14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甲之母,社工於訪視乙家時發現甲床上有三包白色粉末,乙周邊人士多吸食毒品或持有槍砲彈藥,家中常有不明人士出入,乙亦處於暴力事件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緊急安置甲,並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
  114年4月14日。113年7月12日採驗甲毛髮,報告顯示甲於緊急安置前3個月曾接觸多種毒品,乙雖表示已遠離毒品危害,惟乙於114年2月4日之檢驗報告檢出微量毒品濃度,目前尚難確認乙已遠離毒品環境,又乙親職教育尚未完成,親職能力待評估,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書、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本件安置之意見,惟未獲其回應,有114年4月11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目前無法妥適照顧甲,依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