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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  五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關  係  人  庚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丁、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為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及受安置人即兒童乙、丙、丁、戊(下合稱受安置人5人,分則以代號稱之)之母,相對人及其同居人長年無業,經濟狀態不佳,長期疏於保護、教養受安置人5人,且相對人及其同居人不顧受安置人5人目睹,頻繁發生親密關係暴力,相對人並於受暴後多次攜受安置人5人離家投靠友人,造成受安置人5人住居所環境、就學穩定度不佳,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業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將受安置人5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8日止。相對人前因躲債與其同居人搬遷至外縣市達6個月,於本次處遇期間經歷工作、居住所轉換,其與同居人之經濟、生活狀態仍不穩定,且相對人雖對受安置人5人返家居住空間有初步規劃,但部分處遇計畫仍消極配合,對親子會面態度被動,親職教養知能尚有不足,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是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5人照顧及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5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月29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5人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少受安置裁定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0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現居住環境對話擷圖及情緒失控照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受安置人5人尚年幼,缺乏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需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方能穩健成長,而相對人與其同居人對受安置人5人之返家空間雖有初步規劃,但本件安置期程已逾1年,其等之經濟、生活狀態仍處不穩定狀,並對親子會面、部分處遇計畫態度消極,於會面期間多提供不符受安置人5人生理發展之物資,更無法展現正向親職知能,且相對人之同居人未來尚須面臨刑期之執行。可認相對人及其同居人現階段尚未能適當行使保護照顧功能,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受安置人5人返家之風險因子大於保護因子,尚不利於受安置人5人返家;再衡以受安置人5人受安置迄今,生活及受照顧狀態良好,並均表達同意接受安置之意願等節(詳卷附兒少受安置裁定前表達意願書),以及本院以電話、發函詢問相對人及關係人庚(即兒童乙、丙、丁、戊之生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5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