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庚○○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 即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戊 之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戊、戊、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四年八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戊(民國000年0月生)、戊(000年0月生)、丙(000年0月生)之生母,丁為戊之生父,乙、丁均有毒品前科,相對人乙坦承於孕程期間施用毒品,於誕下兒童戊時,戊經診斷具有毒品戒斷症狀,又相對人乙、丁居家環境條件不佳,不利戊之健康及安全,戊前經聲請人社會局於113年7月30日將戊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1日;又戊經安置後,乙、丁偕兒童戊、丙返回乙之母親住所同住,然因乙之母親發現乙、丁施用毒品遂將乙、丁趕出家門,乙、丁遂偕戊、丙居住於公園廢棄休旅車內近月餘,明顯不利兒童成長居住,又戊、丙疑似目睹乙、丁持續施用毒品,聲請人社會局遂於113年11月29日起將戊、丙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1日止。戊、戊、丙於安置期間,報告結果均有驗出毒品反應,顯見乙、丁親職功能不彰,使戊、戊、丙暴露於毒害中,且乙、丁處遇配合度不佳,於甫114年2月簽訂家庭處遇計畫,其等住居所與工作亦均未穩定,尚未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改善,亦無證據證明已戒除毒品或疏遠毒品環境,戊、戊、丙恐有再受毒品危害風險,又親屬替代資源重新建構中。為維護戊、戊、丙之人身安全及給予適當保護與照顧,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5月2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延長安置戊、戊、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意願表達書、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4號裁定、毛髮檢驗報告、家庭處遇計畫書等為證,堪認乙、丁之工作狀況及居住環境尚待穩定,且其等無適當之親屬資源,現階段乙、丁仍無法提供戊、戊、丙妥善照顧環境,乙、丁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絡亦無從取得聯繫表達意見。是本案如不予延長安置,將無從確保戊、戊、丙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