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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  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均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丙因經濟扶助需求自民國112年9月起由聲請人所屬社會局社福中心錄案追輔,期間甲、乙、丙之母丁攜同甲、乙、丙搬離原住處,並拒絕提供居住地址,經警協尋,於113年3月19日查獲甲、乙、丙,發現甲、乙、丙身上有明顯傷痕,經醫療團隊評估屬兒童虐待傷勢,同日即由司法警察報請檢察官偵辦,社會局並於同日緊急安置甲、乙、丙,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而丁有多筆兒少保護及成人保護通報紀錄,並有多項前科紀錄,親密關係混亂,居家環境惡劣,親職功能不彰,坦承無力照顧且期待停止親權及出養處遇,另丁所涉兒虐案件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丁顯有濫用親權之事實,聲請人業於113年11月1日向法院聲請停止丁之親權並選定社會局監護,114年3月21日獲法院裁定停止丁之親權,惟相對人戊即甲、乙、丙之父拒絕出庭陳述意見,戊並曾自述其為幫派堂口副會長,有多筆刑事及違反人身安全紀錄,患有口腔癌第3期,不定期接受化療,坦言無力照顧甲、乙、丙,同意社會局停止親權及出養處遇,因司法訴訟尚需時日,為顧及甲、乙、丙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甲、乙、丙自114年6月22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21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號、114年度家調裁字第○○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堪信為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乙、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丁業經法院裁定停止對甲、乙、丙之親權,戊現單獨行使對甲、乙、丙之親權,然其自身生活情形、健康狀況等均不穩定,有出養甲、乙、丙之意願,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