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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乙        同上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丁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將少年甲、乙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5月3日止。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生父)、丁(生母)為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乙之父母,長期帶甲、乙居於斷水且環境髒亂之居家環境,致甲、乙身體未受適當清潔,就學亦不穩定。且丙、丁經濟狀況不佳,難以穩定供應甲、乙三餐,甲、乙更曾因飢餓向店家乞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月13日實地查訪後確認其居住條件已危害甲、乙之健康及安全,要求丙、丁改善居家環境,惟直至同年10月20日社會局再次前往實地查訪,仍未見環境有所改善,且丙、丁經勸導仍抗拒配合,經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遂於112年11月1日將甲、乙緊急安置並先後向本院聲請繼續及多次延長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45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3日,然安置期間丙持續拒絕配合親職教育課程及討論家庭處遇計畫;另丁雖簽署家處計畫,且大致上配合親職教育課程,然儲蓄及負債情況不明,住處又即將變動,現階段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4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45號裁定、表達意願書、親職教育簽到簿、丁於114年1月6日簽署之家庭處遇計畫書等為證,堪信屬實。另丙電話中表示反對延長安置,丁經本院聯絡未果,先予說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定如下︰
 ㈠丙並非兒少親權行使者,且丙先前自承在新北市經營麵店事業有成,準備開分店,具有經濟能力照顧兒少等語。然何以突然與再婚對象返回高雄,是否原先麵店事業出問題,未見其提出合理說明,本院先前於113年度護字第845號裁定內已提出質疑,然未見其就此有何回應,且丙無故缺席親職教育課程及拒絕討論家庭處遇計畫,本院依舊找不到現階段丙能親自提供甲及乙妥善照顧之理由。
 ㈡丁雖為兒少親權行使者且先前已找到租屋處,然社工表明丁近期又準備搬家,且目前收入能否清償先前債務,丁依舊未能說明,復經本院聯繫未果,對本案消極對待。佐以其甫於114年1月6日簽署家庭計畫書,尚須時間觀察成效,現階段本院亦無從期待其能提供兒少妥善照顧,為維護甲、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院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渠等之權益,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