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出生即被留置於醫院,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甲、乙因無力支付生產及照顧費用,遲未將甲接回,甲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3日止。又甲、乙對於醫院及社會局之聯繫均消極應對,甚於113年2月起拒絕與社工聯絡,亦未配合親子會面及強制性親職教育,嗣於同年10月間方與甲、乙恢復聯繫,得知2人再度育有一女,現階段均專注照顧甲之妹而無暇顧及甲,經評估其等短期內生活環境及親職功能均難以提升,無法提供甲適當養育及照護,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4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1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甲尚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而甲、乙甫成年未久即未婚生子,現更育有一新生兒,其等尚無法順利執行儲蓄計畫,顯見其等經濟能力不足、認知功能亦不佳,更缺乏對於嬰幼兒照顧之親職知能。且甲、乙自今年2月起即未積極配合處遇計畫,其等均將心力付諸於照顧甲之妹,致使與甲之親子會面狀況停滯。又甲、乙之其他親屬均無法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甲,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