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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民國000年00月生)之母為相對人乙,乙於懷孕期間施用毒品,致乙於出生後因生命跡象不穩定而須住院治療,經聲請人評估後於111年11月22日起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24日止。乙於勒戒結束後,於列管期間(113年11月至12月間)再次經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顯示其自我管理能力不足,未能有效戒除毒癮。乙另涉犯洗錢罪,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原承諾114年4月16日報到入監,然其迄未入監。本次處遇期間,乙雖表示願意配合處遇計畫,然多次迴避社工聯繫,消極執行處遇計畫,考量乙之家庭現無穩定經濟來源,且乙對乙返家照顧缺乏實質規劃與執行能力,亦無穩定之替代照顧資源,乙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5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2號裁定、代號姓名對照表、處遇服務概況表等為證,堪認乙目前仍有刑事事件尚待執行,又無穩定經濟來源與替代照顧資源,現階段乙仍無法提供乙妥善照顧環境,如不予延長安置,將無從確保乙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