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庚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辛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庚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庚因遭其生母辛之同居人乙關至未開燈之廁所,致其右眼受有傷害,又庚身上有多處新舊傷痕,並有發展遲緩、注意力不集中、牙齒蛀牙嚴重、體重偏輕之狀況,顯未受適當養育,亟需高度醫療協助,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上午11時起,將庚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4日止。又辛與乙另育有一幼女,乙因庚非其親生,對庚包容度低,且曾有不當管教庚之行為,辛雖知庚有身心發展落後之情,然未採取任何療育行動。此外,辛甫就職,經濟狀況仍需仰賴乙照拂,且其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親職能力仍待提升與評估,足徵辛現階段仍無法妥適照顧庚。至庚需持續接受諮商、復健及醫療協助以穩定身心發展。是以,為確保庚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庚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6月5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延長安置庚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5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辛、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庚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需持續接受諮商、復健及醫療協助以穩定身心發展。辛雖有配合家庭處遇計畫之意願,然辛之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又其就業未久,目前仍仰賴乙之經濟照拂,而辛、乙於114年4月底因親子會面安排爆發衝突,家庭處遇計畫需重新調整,足徵乙對庚之教養態度尚需時日謹慎觀察,可認現階段辛、乙均無法提供庚穩定之生活照顧及醫療服務。復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庚之親友,為確保庚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提供庚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