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為受安置人丙之父母,丙前經發現於妊娠期間未定期產檢,且持續使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導致丙出生後出現躁動、腹瀉等新生兒戒斷症狀,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丙遭不當對待事實明確,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將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27日止。今丙、乙雖因期待將丙接回自行照顧,同意戒除毒品並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執行,然乙於114年1月因案遭拘役,丙則於114年2月失聯迄今,考量丙、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毒品戒癮治療及家庭處遇計畫,相關親屬亦需訪查評估照顧適任性,是為確保丙之健康及後續處遇,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丙適當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5月28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延長安置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丙為嬰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惟丙、乙均有毒品使用前科,且為物質濫用之高風險族群,其等物質濫用議題影響親職功能表現,經評估需透過親職教育輔導及毒品戒癮等處遇來提升其等親職教養能力,惟因乙嗣另案入監執行、丙亦失聯,致其等迄今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毒品戒癮治療及家庭處遇計畫,丙、乙之親職適任能力尚待提升,相關親屬資源保護照顧之適任性亦待訪查評估,是為維護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丙。兼衡本院經致電、發函詢問丙、乙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丙無法聯繫,乙則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