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兒童丙,因丙有顯著戒斷症狀,丙坦承懷孕期間曾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檢驗丙戒斷症狀係因體內嗎啡類及安非他命藥物導致,且經醫院評估丙毒品戒斷症狀顯著而需持續於新生兒中重度病房接受治療。又法定代理人乙於114年3月17日社工訪視時坦言曾見丙於懷孕期間吸食毒品,然經其勸阻無果。考量丙知悉自身懷孕仍持續施用毒品,致丙遭受生命安全危害,而乙目睹此情形卻無法有效制止,又無合適親屬可照顧丙,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4年3月18日將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評估丙、乙因吸毒而遭親友孤立,支持系統不足,且丙、乙經濟、身心狀態皆不穩定,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及提升,又丙之其他親屬目前態度不明,仍需近一步釐清及評估,為確保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丙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6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繼續安置兒童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37號裁定書、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毛髮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丙甫出生即出現嚴重戒斷症狀,而丙無法承諾避免接觸毒品,顯無法善盡對丙之保護義務。考量丙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