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星茹社工師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7月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親職功能不佳,曾過當管教甲及關係人丙、丁,於民國109年5月至110年3月間數度揚言要傷害甲、丙、丁,聲請人緊急安置三人,並獲鈞院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18日止。乙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情緒不穩於112年1、2月二次意圖跳樓自殺。乙拒配合家庭處遇計畫,評估親職能力難以提升,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1日聲請丙、丁之停親改監,經鈞院於114年3月25日裁定停止乙及關係人己之親權,選定關係人戊為丙、丁之監護人。甲雖於114年4月成年,然考量甲就學延續性及銜接後續從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照顧與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為證,堪認為實在。本院詢問乙對本件安置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114年5月23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乙之親職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難以提供甲妥善照顧,甲欲就讀軍校,須待114年7月8日放榜再為安排,為其最佳利益,本院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