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即 關係人
暨受安置人
之 生 母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查,本件抗告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