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乙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乙為相對人乙所生之子。乙經評估有自閉症混合發展障礙,乙有重鬱症,過往有危害乙生命之意圖,前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21日止。因乙日前再婚,並與現任配偶育有1子,目前觀察其與配偶對所生之子基本親職尚可,惟兩人近期為生活瑣事發生衝突,乙之重組家庭需時間再協調磨合。另乙經診斷有重度鬱症,卻無病識感,未穩定回診及服藥,常拒絕訪員訪視,無法確認身心穩定度。且乙與其現任配偶(乙之繼父)簽訂之家庭處遇計畫尚執行中,乙配合度不佳,致成效待提升。又乙為特殊兒少,在照顧上尚需要較費心陪伴與照顧,盤點親友照顧資源薄弱,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乙穩定之照顧,為顧及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有延長安置乙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6月22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延長安置乙,以維護乙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乙年幼,且為多重身心障礙者,無自我保護能力,且需接受穩定照顧及早期療育協助。乙患有重鬱症,卻未穩定就醫服藥,現實感不足,整體身心狀況尚不穩定,現階段另須照顧新生兒,評估短時間內未有量能照顧乙,且其與現任配偶對乙之特殊情況未能理解,家庭處遇計畫成效不彰,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保護或照顧支持,則衡酌現階段乙之最佳利益等情,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且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乙,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