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即受安置人
之 父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少年乙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乙原與相對人乙(即其母暨法定代理人)、繼父及弟弟同住,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接獲通報乙疑似遭繼父摸胸猥褻,而乙卻不相信乙,無法維護乙之人身安全,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乙之必要,於111年9月13日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15日止。乙與其繼父間妨害性自主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現尚繼續偵查中;又乙因複雜性創傷,面對壓力事件難以理性判斷,易出現認知偏誤,而採取具破壞性方式應對,或出現試探性行為來滿足需要,需配合醫療及心理諮商,穩定乙生活及情緒狀況,及需透過親子會面、諮商,逐步使乙之家屬理解乙狀態,調整其等相處方式,是為維護乙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6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乙雖不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惟考量乙之性侵害案件目前仍在偵辦中,且因受複雜性創傷影響,其身心狀況尚未穩定,仍需持續接受醫療與心理諮詢,以幫助其穩定生活與情緒,同時亦需透過親子會面、諮商等安排,進行乙與乙間家庭互動之觀察與調整,逐步建立其等間更良好之互動關係及模式。佐以乙同意接受延長安置(詳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戊○○○(即乙之生父)目前在監執行,無照顧乙之可能,且經本院發函詢問其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迄未表示意見,本件亦查無其他適合照顧乙之親屬,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有效保護乙。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