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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虹儀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0月2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少年甲之父親,因乙對甲曾有不當管教情事,前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將甲緊急安置在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7月2日。而乙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並與甲重啟親子會面及執行漸進式返家計畫,然因甲表示乙居家環境髒亂,故不願在家過夜。另於114年1月春節期間,經安排甲、乙共同前往甲母親丙之台中住所相處,但期間乙有服藥過量之行為,讓甲感到害怕,足認乙之親職知能與情緒控管仍待加強。而丙雖曾於113年9月表達欲照顧甲之意願,但後續卻未能展現積極行動力,並有臨時取消會面之情況,且自114年1月後便未再與甲會面。考量甲於安置後生活適應狀況尚可,經評估甲的特質與需求後,並有就醫資源及心理諮商輔導持續進行中,是為確保甲後續可獲得適當保護與處遇,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7月3日起至114年10月2日止延長安置少年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裁定安置表達意願書(甲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乙之前對甲有不當管教且照顧情況不佳之情形,現階段甲、乙間之關係修復仍須時間及追蹤輔導,且乙之親職能力與情緒調控均有改善空間,而丙之親職能力亦待評估,併考量甲現階段就學狀況穩定,就醫資源與心理諮商輔導仍在進行中,現階段生活尚不宜任意變動,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