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戊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丁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戊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戊為相對人戊、丁所生之子。前因故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7月11日止。戊安置後,已完成心理衡鑑,評估結果顯示整體智力表現屬於同齡低下至邊緣程度,認知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情緒行為方面有中度的焦慮、憂鬱及憤怒表現,及重度違規行為,不排除部分可能與原生家庭的忽略與不當對待,而造成影響。戊、丁均未完成相關課程,親職功能尚未改善,且親屬照顧資源薄弱,評估戊仍有人身安全疑慮,生活狀況尚不穩定,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戊之照顧及保護,為維護戊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4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9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二)按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免於因兒童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成員之身分、行為、意見或信念之關係而遭受到一切形式之歧視或懲罰;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上開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戊尚年幼無自保能力,目前無適當親屬提供照顧,戊、丁亦均同意安置,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則衡酌現階段戊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戊,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