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少 年 甲(代號:AV000-A114230)
法定代理人 乙(代號:AV000-A114230A)
丙(甲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少年甲(代號:AV000-A114230)交由聲請人安置於中途學校至民國一一六年八月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於民國114年5月16日經進行調查後發現有疑似遭性剝削之情事,因家人無力進行管教及約束,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法於同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迄今。評估甲價值觀偏差,法定代理人乙、丙缺乏正向之親職教養能力,無法有效管教及約束甲,為穩定甲之身心發展及維護其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甲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至116年8月17日止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導綜合報告、表達意願書、本院上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自承其有從事上網與異性網友進行性行為,參以甲目前之年齡及思慮程度,足見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乙、丙身為其法定代理人,然無力保護、管教、約束甲之行為,其餘家屬亦無力協助照顧甲,顯見其目前家庭功能不足,無法給予甲適齡之身心教養與照顧。故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安置,顯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佐以甲同意接受安置,法定代理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則表示意見,考量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本院認甲確有必要由聲請人安置於中途學校,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少年甲安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