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辛○○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己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己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 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己、己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己(民國000年0月生)、己(000年00月生)之父母,因丁、乙陸續入監服刑,將己、己委託友人戊為監護人,並由戊與其配偶共同照顧己、己。然自112年11月起,己、己身上遭發現有不明傷勢,醫療團隊評估為外力造成,經通報兒虐案件並由社會局於113年1月26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7月28日止。現丁仍在監執行中,刑期為19年9月,短期無法出獄;乙於113年11月出獄後與另外兩名子女於新竹縣租屋生活,乙自陳無力再照顧己、己,同意出養己、己,114年4月起乙行方不明,經新竹縣政府社工報警協尋,始於114年6月間得知乙因失業遭房東趕出,攜帶己、己之手足在外流浪,評估丁、乙均無法提供己、己安全成長環境,親屬資源均無照顧意願協助。為顧及己、己人身安全及整體發展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7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延長安置己、己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79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丁目前在監執行無從實際擔負起照顧兒童之職責,乙之工作、經濟環境尚未穩定,且家庭處遇計畫尚未執行,又親屬資源均無協助照顧意願,無法提供己、己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又丁、乙均簽立出養自白切結書,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無從確保己、己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