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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四年五月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與其雙胞胎弟過往未受適當養育照顧,致甲之弟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因溢奶窒息而到院急救無效死亡,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獲知甲之弟死亡前有腦傷傷勢,又其等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丙無法合理說明傷勢成因,且調查期間觀察乙、丙親職育兒技巧薄弱、消極不配合,經新北家防中心於113年2月5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7日止。本案因乙、丙於113年2月搬回高雄居住而移轉聲請人續處,考量乙、丙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惟未有長時間撫育嬰幼兒經驗,育兒技巧與幼兒發展生疏不足,且尚未進行漸進式返家及建立長時間照顧甲之經驗,評估尚未能給予甲適當生活照顧,又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7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乙、丙雖認本件無延長安置之必要(詳本院電話紀錄),惟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考量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乙、丙對於嬰幼兒照顧經驗不足,致甲未獲妥適照顧,其等雖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之處遇,但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且仍需藉由漸進式返家方式觀察其等之照顧能力及親屬支援系統,以確保甲後續受照顧狀況,維持其健康成長需求,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