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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范植涵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0月19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甲之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起接獲甲獨留通報,於112年9月開案輔導至今,提供多項物質及親職教育資源,惟乙接受輔導方案以來,親職能力明顯未提升,甲之外觀較手足髒亂,未受乙積極養育,嚴重影響甲健康及身心發展,且乙無視其教導責任,推託係甲不聽勸導、生性懶惰,認為甲不受教,欲將甲出養,聲請人遂於113年10月17日將甲緊急安置,並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今,甲安置以來,社工多次提醒乙會面探視之權益,然乙從未主動申請,乙未配合家庭處遇計畫,目前無執行任何親職教育時數,114年6月2日因甲之手足未獲適當養育,再遭聲請人安置後,乙之態度更為消極,明確表達欲直接出養甲及其手足二人,乙無改善親職能力之意願,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66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本件安置之意見,惟未獲其回應,有114年7月16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乙無改善親職能力之意願,甲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依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