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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六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為未滿18歲少年(民國000年0月生),丙為丙之母親兼法定代理人,乙為丙之父親。113年5月3日起將丙緊急安置,並經本院陸續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5日。處遇期間乙無意願接受丙返家且親職能力難以有效提升,評估返家可能性低。丙、乙於114年4月29日辦理監護權移轉,改由丙單獨監護丙,同年6月20日聲請人社會局與丙、丙之繼父討論丙返家規劃,丙與丙之繼父皆有意願接受丙返家,但丙表示目前家中長輩身體狀況不佳,案家空間尚需整理與規劃,以及評估丙對於轉換新環境尚須心理準備,故與丙商討預計明年寒假前規劃丙返家。案家目前無其他合適親友可協助照顧丙,為確保丙人身安全及獲得適當照顧與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8月6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延長安置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少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原單獨行使負擔負擔丙之權利義務,於114年4月29日丙、乙協議改由丙單獨行使負擔負擔丙之權利義務,然丙目前實際照顧量能受限,尚無法即時接回丙,後續返家規劃仍須逐步安排與規劃,並盤點其他可用之親屬照顧資源,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無從確保丙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又丙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表示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