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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戊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己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戊之母己與生父丙於其年幼時即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己單獨行使或負擔戊之親權。惟戊長期未獲己適當養育及照顧,並數次因己之身心狀況與情緒議題,致戊中斷就學,更有高達10次之兒少保護通報紀錄。又己近期因涉嫌刑事案件頻繁經偵查傳訊,致戊留置警局數次,且己經濟狀況不穩定,現因失業無力繳納房租,甚於114年5月6日,偕同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時,情緒失控向辦事人員表示若其請求補助未果,將攜戊併同自殺等語。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戊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必要,於同年5月7日起,將戊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8月10日止。考量戊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己身心、經濟狀況均非穩定,至丙固有照顧戊之意願,然其親職能力尚需時日審慎評估等情。是以,為確保戊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8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延長安置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法裁版)、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92號民事裁定及戊之表達意願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戊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戊過往因己身心情緒狀況不穩,時有獨留住處及缺席課業致學習不當中斷等情,對於戊健康安全及就學權益影響甚鉅。此外,己目前涉嫌數起刑事案件,頻繁經檢警傳喚,因其家族支持系統薄弱,致戊數次陪同己留宿警局,且己近期因補助問題於公部門情緒失控,揚言欲攜戊自殺,足徵己無法提供戊穩定生活照顧,並致戊身心遭受危害。又丙原生家庭成員雖具照顧戊之意願,惟需相當時日準備與規劃相關親權事宜,並需審慎評估丙是否具備足夠之親職能力。為確保戊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戊。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