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即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關 係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丁過往有自傷行為,屢遭相對人丁(即丁之父兼法定代理人)以體罰方式進行管教,丁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再度因自傷行為遭丁、丙(即丁之繼母)責打成傷,致其已產生焦慮及疑似創傷壓力症候群症狀,並因擔心受暴而畏懼返家,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業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將丁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8月15日止。丁安置後,就學及就醫狀況趨於穩定,未再發生自傷情形,惟經診斷丁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尚需接受心理治療,且丁目前不願配合簽署家庭處遇計畫,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親屬資源亦待建構,為顧及丁之人身安全及持續處遇之需求,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8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延長安置丁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16號民事裁定及兒少受裁定安置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考量丁、丙過往慣用責打方式管教丁,導致丁身心持續有創傷反應,目前仍須接受心理治療;輔以丁因創傷議題,與丁會面交往意願低落,而丁亦因另案遺產訴訟,暫無與丁會面意願,致安置期間雙方互動中斷,親子關係修復尚無具體成效;佐以丁拒絕配合簽署家庭處遇計畫,其親職知能尚待提升,親屬資源亦尚待建構,又關係人乙(即丁之生母)早已再婚且未與丁聯繫,復無其他適當照顧資源可確保丁人身安全,是丁現階段返家仍有不利因子,故為維護丁基本權益並使其獲得穩定照顧,實有必要延長安置,以確保丁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兼衡丁、乙對本件延長安置無異議,而丁、丙經本院致電、發函聯繫未果等情,有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將丁自114年8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1月15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