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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A1        姓名年籍住所詳
卷相  對  人  B1        姓名年籍住所
詳卷            C1        姓名年籍住
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兒童A1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
六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
人負擔。 
 理 由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A1係未滿12歲之兒童,A1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B1、C1為A1之父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A1及其父B1、其母C1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A1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A1、B1、C1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
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B1為A1之父,C1為A1之母,B1、C1有使用毒品情形,且明知C1有孕在身仍持續使用毒品,A1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立即檢驗尿液發現呈A1基安非他命強陽性反應,B1、C1罔顧A1基本生活照顧及權益,為確保A1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而於113年12月4日將A1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429號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9月6日,B1、C1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A1最低限度生活照顧及安全維護,且B1之父母及C1之母均已死亡,C1之父為身障者,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持。B1、C1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又頻繁有成人暴力衝突,且兩人皆坦言仍有施用毒品,尿液檢驗為陽性,自覺無法接回A1照顧,同意後續出養A1,聲請人並已具狀聲請停親選監,因A1年幼無法自我保護,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A1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將A
1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三、相對人B1、C1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A1甫出生未久,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活自理能力,並衡酌B1、C1無法確保A1之安全與照護,A1之其他親屬目前亦無餘力可照顧A1,以及現階段A1之最佳利益等情,認A1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A1,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A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
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