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庚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附表壹所示)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辛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附表貳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庚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庚之生父不詳,其法定代理人為生母即相對人辛。庚於民國113年5月18、19日經辛不當管教,辛亦承認其情緒失控而有管教不當之行為。是以,庚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自113年5月20日起,將庚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22日止。又辛固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與庚之妹並已逐漸重建正向依附關係,庚之妹復於114年7月31日結束安置返家。然庚、辛近期關係緊張、衝突不斷,致家庭處遇計畫難以進行,目前已暫停親子會面避免隔閡加劇。是以,為確保庚之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庚保護及照顧。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4年8月23日起至11月22日止延長安置庚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庚表達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18、588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庚長期經辛不當管教,致其身體與安全受有危害,又庚、辛原預計進行親子諮商以加強親情重建與回溫,然庚於114年5月10日返家時,因手足相處誤會與辛發生口角衝突,雙方至今仍拒絕互動與會面,彼此間親子關係修復再陷僵局。本院認庚對辛尚未建立穩固信任關係,辛就庚之管教態度與技巧亦亟需調整,彼此尚需相當時日培養親子默契。復考量庚對其安置生活尚稱滿意,且庚尚有在校人際、師長相處與問題解決能力等課題容待處理,現階段不宜貿然變動庚已熟悉且漸次敞開心房之環境。為確保庚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庚。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