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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庚○○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兒童戊、戊、丙自民國114 年9 月1 日起至民國11
4 年11月30日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戊、戊、丙未獲適當保護,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於民國113 年8 月27日將戊、戊、丙緊急安置,並獲貴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8 月31日。相對人乙、丁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居住環境仍簡陋未修繕,不適合戊、戊、丙返家居住,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均未完成、親子會面消極配合且乙犯多起竊盜案件現正羈押中。而丁之居所面臨天然災害侵擾,短時間內難以配合處遇改善。另乙、丁之親屬年紀偏長,且均有酒癮,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及保護,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並穩定身心,爰依法聲請准自114 年9 月1 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399 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丁居住環境照片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乙、丁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並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而乙、丁對於親子會面消極配合、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均未完成且乙現正羈押中,關於居所安全衛生亦未見改善,顯見親職功能不彰及經濟條件不佳,未積極配合處遇計畫,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戊、戊、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其等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目前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