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送達代收人 傅秉鈞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2月2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5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少年即受安置人甲之母親,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社工前往家訪時發現甲獨自居住、身上無生活費用且不知相對人乙行蹤,社工多次聯繫乙,乙因處於酒醉狀態無法聚焦對談及無意願返回租屋處,評估乙未能妥善提供甲穩定之基本生活,聲請人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2日。考量原訂甲於114年6月畢業後開始漸進式返家計畫期間,惟過程中發現乙無穩定工作,且經常與友人外出飲酒聚會,缺乏陪伴甲從事親子活動之意願及行動,經常將甲留置住處負責清掃酒瓶,環境衛生與安全堪慮。綜上,評估甲返家仍有不利身心發展之情狀,乙親職能力仍未提升,無法適當照顧甲,加上親屬資源薄弱亦難以提供協助,為保障甲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9月3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2日止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37號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自我保護能力仍不足,需成人保護照顧,然乙親職功能不彰,有未善盡照顧、養護甲之情事,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