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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5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乙、丙)分別為甲之母、父,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乙、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前於民國111年7月30日,經警方尋獲甲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甲未申報戶口、未曾接受健康醫療檢查及預防接種疫苗,實屬嚴重疏忽及剝奪身分權,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實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同日晚上7時27分起,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復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日止。經查,相對人因犯刑事案件,皆於112年5月21日入監服刑,乙於113年2月10日出監,丙則於112年8月20日出監,業於113年4月2日開始服社會勞動,並於同年8月完成社會勞動時數。本季家庭重整期間,安排1次親子會面,然相對人未如期赴約。另丙自服社會勞動後,家庭收入短少,難有儲蓄,相對人家庭狀況尚無法接回甲照顧。另相對人之親職教育皆尚有各4.5小時未完成,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持。考量甲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及自我照顧能力,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4年2月2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851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家長配合事項同意書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現僅為3歲餘之幼兒,尚需成人之保護及照顧,然前經社工查知相對人因案遭通緝,擔心身分曝光,除未幫甲申報戶口,致使甲生病時未能就醫,亦未定期施打預防接種疫苗,顯見相對人均未對甲善盡養育或照顧之責,其等親職照顧功能均不佳;嗣相對人因案入監服刑,雖俱已出監,然因相對人另育有一子即甲之胞弟,年僅2歲,是乙目前專職照顧甲之胞弟而無法外出工作,加之乙又再次懷有身孕,預產期為114年2月23日,導致丙目前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惟因丙服社會勞動期間,家庭收入短少,且尚有債務需償還,導致難有儲蓄;又本季家庭重整期間,安排1次親子會面,然相對人分別以睡過頭、在外地工作為由未出席,且相對人之親職教育皆尚有各4.5小時未完成,是依相對人自身與家庭狀況,尚無法接回甲照顧;此外,亦查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適切之保護照顧。是甲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自不適宜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甲,顯不足以保護甲,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