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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之      母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關係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兒童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四年十二月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前遭相對人丙(即丙之生母)不當照顧,受有毒品危害,且親屬均無法提供適切保護照顧,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民國110年6月7日將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9日止。因丙有藥物濫用史,對丙無法提出照顧計畫,家庭處理計畫執行成效不佳,亦有多起案件司法審理中,仍持續拒絕配合社政追蹤居住生活與就業狀況,親職功能難以提升;而關係人乙(即丙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有毒品前科,前經採集毛髮檢驗結果仍有吸食毒品反應,復未配合戒癮治療且態度消極,且與其同居人間有成人保護通報紀錄及金錢糾紛,生活與經濟仍不穩定,更因無力照顧,已簽訂出養丙之同意書。聲請人之社會局目前已進行出養丙之相關程序,並認程序期間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丙照顧及安全保護。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自114年9月10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9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0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認本案處遇計畫執行迄今,丙持續涉毒,親子會面不穩定,長期缺乏照護規劃,且自114年5月起便失聯,致其行蹤及近況無從得知;同時,乙工作及生活狀況亦不穩定,更表達無力照顧欲出養丙;復查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丙,鑑於丙之停親與出養相關程序目前尚進行中,為使丙於此期間之生活獲得適當照顧,維護丙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丙。兼衡本院經致電發函詢問丙、乙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乙表示同意,丙則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