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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丙(民國000年0月生)之父母,兩人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丙於113年9月10日出獄後復吸食毒品,113年9月12日因吸食第二級毒品致神智不清,產生幻覺,導致丙之生命安全受到威脅,且與丙同住之祖父亦未能提供妥適保護。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遂於113年9月12日將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14日止。嗣經評估,乙因毒品案件入監勒戒,雖已於114年3月底出監,並稱已有工作,惟尚未實際就業;丙則另涉司法案件。丙、乙亦均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觀察其等與丙間之親子互動情形,評估親職能力仍有待加強,且同住親屬並無照顧能力或意願,丙之姑婆亦表明因年邁與工作負擔無法照顧丙。另丙曾於113年9月18日接受毛髮檢驗,檢出體內丙基安非他命濃度過高,相關刑事案件仍在偵辦中。因丙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其人身安全與基本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延長安置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及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31號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丙經安置後生活穩定,然丙、乙為毒品防治列管人口,居住空間狹小,環境衛生不佳,空氣中常有煙味,評估有毒品危害風險,難以提供丙適當照顧。復觀察丙、乙與丙親子會面情形,常有遲到情形,育兒觀念仍有待提升,且其等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執行,親職功能仍待提升。又相對人丙、乙均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9頁),丙並因施用毒品妨害幼童發育遭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423號起訴書可佐,乙則遭通緝中,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證。本院考量渠等親職能力均有待提升、觀察,且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妥適照顧資源,是如不予延長安置,將無從確保丙獲得適當照顧與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