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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相對人暨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丙准予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2月2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曾為毒品管制人口,民國113年6 月18日社工獲知丙未妥善照顧受安置人丙且於其身旁施用K他命,會談過程中,丙眼神渙散且情緒起伏大,聲請人評估丙受照顧狀況不佳及可能吸食二手菸毒,遂於同日將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9 月20日止。於安置期間,丙受照顧良好,然丙毛髮檢測結果判定體內含有K他命及去丙基K他命成分,確認丙受丙照顧期間遭受毒品危害,亦未獲妥善照顧。相對人丙與乙已於113 年9 月底離異,受安置人丙由相對人乙擔任法定代理人,雖相對人乙有意願接回丙照顧,然過往鮮少協助照顧丙,又對於丙是否為親生有疑慮,數次安排親子鑑定乙皆未出席,甚至以無法支付鑑定費用為由拒絕配合。於114 年4 月丙、乙再度復合同居,乙允諾於114年8月底前完成親子鑑定,家處計畫執行程度尚待評估,目前無適當之親友可提供丙照顧及保護,為顧及受安置人丙之最佳利益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丙之照顧及保護,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將丙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及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460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丙未能配合執行強制親職教育,親職功能不佳,而乙親職功能亦尚待評估,且尚待親子鑑定以確認親子關係,迄今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丙。另丙、乙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