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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兒      童  戊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戊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丁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戊、戊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戊、戊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丁為戊、戊之母,相對人乙為戊、戊之父,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戊、戊因疏忽照顧由聲請人提供兒少保護處遇中,處遇期間轉介六歲以下家庭賦能親職方案,惟觀察丁、乙參與狀況不佳,且配合度低,評估親職能力有待提升,民國114年4月8日接獲通報,乙疑似在家施用毒品,且戊、戊皆待在家中,擔心戊、戊遭受毒品危害,後續媒合保母及臨托資源以避免戊、戊由乙單獨照顧,並於114年4月14日採檢戊、戊毛髮以評估是否遭受毒品影響。於114年5月28日,戊、戊毛髮檢驗報告驗出愷他命代謝物及有其他新興毒品殘留,聲請人之社會局乃於114年6月2日將戊、戊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9月4日止。安置期間盤點親屬資源,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目前無適合擔任替代照顧戊、戊之親屬,乙現於少觀所收容中,且丁、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親職能力待評估,評估丁、乙親職能力與照顧功能非短期可改善,考量戊、戊年幼,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不足,為維護戊、戊人身安全與健康發展,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戊、戊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戊、戊年幼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活自理能力,並衡酌丁、乙無法隔絕戊、戊接觸毒品,且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改善,生活狀況亦不穩定,乙目前並在少觀所收容中,均無法確保戊、戊之安全與照護,戊、戊之其他親屬目前亦無餘力可照顧,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薄弱,以及現階段戊、戊之最佳利益等情,認戊、戊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戊、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