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乙為相對人乙所生之子。前因乙之手指遭美髮剪刀剪斷約0.8公分而送醫,及其身體上新舊瘀青有他傷疑慮,高度懷疑有兒虐情事,另其尿液篩檢呈嗎啡陽性反應,疑接觸管制藥品或成癮性物質,致有人身安全風險疑慮,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10月13日止。乙雖對於家庭處遇計畫展現積極配合,且乙毛髮檢測結果為陰性,然乙親職教育尚未進行,其親職能力尚待觀察與提升。乙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乙之基本權益及保障其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乙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81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毛髮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件為證。
四、本院審酌上情,考量乙對於乙手指傷勢及身上新舊瘀傷仍有與醫生說詞不一致之情,乙及同住家屬尚無法完全排除兒虐嫌疑,且乙尚未執行親職教育,而乙年幼,無自理生活及自我保護能力,則衡酌現階段乙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且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兒童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