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丙准予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月6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3年1月4日將受安置人即兒童丙獨自留在家中,且餐食不穩定、清潔度不佳、菸味嚴重,未受適當照顧,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同日將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6日止。於丙安置期間,相對人丙、乙皆未主動討論照顧計畫,未執行親職教育,亦未親子會面,且未能提出相關照顧計畫。另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尚未確定,為保障丙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將丙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0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丙現為兒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然相對人丙、乙親職功能不彰,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妥適照顧及保護,丙雖於本院致電詢問時陳稱不同意延長安置等語,然相對人前對丙疏於照顧,迄未見改善,且業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是為維護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丙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