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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辛○○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己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己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  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己、己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己(民國000年0月生)、己(000年00月生)之父母,因丁、乙陸續入監服刑,將己、己委託友人戊照顧。然自112年11月起,己、己身上遭發現有多處手掐新舊傷痕,為維護己、己之人身安全,由社會局於113年1月26日緊急安置己、己,嗣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28日止。乙於出獄後現居新竹縣,惟消極配合相關處遇計畫,迄今無固定居所與穩定經濟收入,亦未配合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親職功能遲未改善,且於114年4月至6月間曾攜同己、己之弟妹流浪街頭,後並坦言無力照顧己、己;丁現仍在監服刑,刑期長達19年9個月,顯難履行照顧與扶養責任。又丁、乙二人均簽署同意出養己、己之切結書,社會局評估丁、乙均無法提供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且親屬資源薄弱,爰於114年7月15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己、己之處遇方向朝停親選監並出養辦理,相關司法程序現仍在審理中。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確保其安全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延長安置己、己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58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丁目前在監執行,無從實際擔負照顧己、己之職責,乙之工作及經濟環境尚未穩定,且未配合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親職功能遲未改善。另查兩造親屬資源有限,均無協助照顧之意願與能力,致己、己無安全返家條件。且社會局業於114年7月15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己、己之處遇方向朝停親選監並出養處遇,相關程序仍在進行中。而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均未接聽電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9頁)。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無從確保己、己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宜貞